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37號原 告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蕭坤生 被 告 尚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雄 被 告 徐榮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富造 住彰化縣○○市○○路00號5樓 楊青樺 住彰化縣○○市○○路0段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榮欽為被告尚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尚毅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徐榮欽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 段與南環路1 段路口處,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蕭坤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車輛經送廠維修並估價,因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不願理賠維修估價項目其中關於更換後擋風玻璃部分(下稱系爭擋風玻璃),系爭擋風玻璃如未更換影響車輛行進中安全甚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擋風玻璃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1,815元(零件為25,845元、工資5,97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徐榮欽、被告尚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擋風玻璃並未損壞,不需更換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108 年9 月20日因受到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車輛行照、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另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榮欽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固應就原告車輛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揆諸前揭說明,仍以必要者為限。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擋風玻璃因本件事故遭被告撞擊而需更換,為被告所否認;自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第93頁)以觀,並無從看出系爭擋風玻璃有何因本件事故而有毀損之處,且經本院函詢原告車輛之維修廠,該維修場函覆略以:原告車輛於108 年9 月20日進廠維修,雖有估價後擋風玻璃,但富邦產險公司之技術員不同意後擋風玻璃為受損而預防性更換,因玻璃如有外力受損應發生碎裂現象,但本案並無玻璃破碎之現象,且檢查後此玻璃外觀確實無受損之現象故並非必要維修之項目等語,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站出具之公務連繫單(見本院卷第111 頁)在卷可佐,系爭擋風玻璃既未因本件事故而遭毀損,自難認有何更換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車輛確有更換系爭擋風玻璃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請求將系爭擋風玻璃送結構鑑定、查詢是否仍在保固範圍,然系爭擋風玻璃是否為必要維修項目,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自無再送結構鑑定之必要;至於系爭擋風玻璃是否仍在保固範圍,則與本件原告可否請求其維修費用並無關連,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