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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李欣恩

  • 當事人
    佳皇廢棄物清運有限公司翊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603號原   告 佳皇廢棄物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諺 被   告 翊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來電委託原告至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廠房清運廢破紗,原告遂分別於109 年1 月14日、同年月20日進行清運共計3 趟,清運費用共69,960元(計算式:6,360 公斤×每公斤清運費11元=69,960元)。原告依約清 運後於隔日即109 年1 月21日便向被告進行請款,惟被告卻未依當初談好之條件全額付款,當下只願支付40,000元,並稱剩餘尾款於農曆年後即109 年2 月20日付清,然屆期被告仍未如期付款。原告聯繫被告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尾款要再延期1 個月,原告也同意再讓被告延期1 個月,但延期時間已到,被告仍未如期清償,嗣被告陸續要求延期,均未如期給付,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後,發現被告於109 年5 月26日再度匯款10,000元,尚欠19,96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清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秤量傳票、清運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清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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