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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8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李欣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8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程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曾賜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9 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由其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收受,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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