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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82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徐啓惟

原告
許石柱
被告
昇財工程行即邱瓊慧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得標國立溪湖高級中學之校舍修繕工程(下稱溪湖高中工程)、彰化縣立線西國民中學之蘇迪勒颱風校園災損整修工程(下稱線西國中工程),並將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作,溪湖高中工程之保固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下稱系爭保固金)、線西國中工程之押標金14,000元(下稱系爭押標金),共計41,000元,均係由原告於104 年10月間交予訴外人許旨男後轉交被告分別作為溪湖高中工程之保固金、線西國中工程之押標金,被告現已取回系爭保固金、押標金,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返還,均遭拒絕,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許旨男為昇財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對外投標事務,系爭保固金是由許旨男之女、訴外人許珈瑄之帳戶提領換成銀行支票先作為押標金,得標後再轉為履約保證金,履約後再轉為保固金;系爭押標金則由許旨男以自有現金繳交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標溪湖高中、線西國中工程後,曾分別交付27,000元及14,000元作為保固金及押標金,被告現已取回系爭保固金、押標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決標公告、投標信封、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彰小卷第67至7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固金、押標金係由其交付許旨男轉交被告,作為押標金、保固金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提出其與許旨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帳單、日曆影本為證(見彰小卷第17至19頁、第95頁、第129 頁),惟觀諸LINE對話紀錄,僅可見原告向許旨男催討返還保固金、押標金,而對帳單影本僅可見簡略記載名稱、金額,除未見製作者、亦無兩造或許旨男簽名或蓋章,究係支出或收入,款項詳細項目為何亦難得知,又日曆影本則僅為原告自行書寫,即非可遽採,是原告執此為據,尚難認系爭保固金、押標金為原告所交付。另查,本件證人許旨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保固金是其去銀行開本支支付,系爭押標金係其以現金支付,當初均是其出錢繳的,原告沒有拿41,000元給其去支付等語(見彰小卷第116 至117 頁),依許旨男之證詞,亦難認系爭保固金、押標金為原告所交付。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結論: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保固金、押標金為原告所交付,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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