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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廖政勝
  • 法定代理人
    黃正群

  • 原告
    中天工程行即歐永福
  • 被告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建簡字第1號原   告 中天工程行即歐永福 訴訟代理人 薛美英 被   告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27戶住宅建案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原定於當月簽立契約書面,惟被告之臺中分處職員丁曉君突然告知內容尚待修正云云,取消書面訂約,原告不疑有他,遂將模板材料運往工地等待開工。詎於107年7月間,基地遭逢大雨侵襲,數次崩塌,原告應被告之工地主任沈志明指示,緊急施作完成其中8戶,並由沈志 明驗收完成,復依被告指示,將完工照片交付丁曉君。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應將連工帶料之報酬266,000元如數 給付。 ㈡原告完工後約2個月期間,多次撥打沈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或親赴工地現場及被告之臺中分處,請求沈志明 、丁曉君給付報酬,再於107年9月25日發函向被告催告給付,復自108年7月4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委由原告之姊薛美英,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或傳送簡訊予沈志明,並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或傳送簡訊予另位姓名不詳之工地主任,又由薛美英攜帶原告出具之委任書,前往桃園市被告之公司所在,向其總經理催告給付,然彼等均未置理,其後始發函諉稱,系爭工程為訴外人進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燈公司)定作,原告應向進燈公司請款云云,原告乃再度發函爭執,然被告仍不給付報酬。 ㈢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於106年間取得進燈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後,即簽認發包 ,後因進燈公司另有其他工程,無力承攬系爭工程,乃推薦原告承攬。 ㈡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縱認原告得請求報酬,亦應轉由進燈公司向原告請款。 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造執照查詢資料、系爭工程照片、存證信函、手機簡訊截圖、請款委任書、報價單為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然其就職員丁曉君、沈志明曾對原告為締約及履行之指示,及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多次向丁曉君、沈志明等人請款等情均不爭執,且自認原告係因進燈公司無力承攬系爭工程,乃推薦原告承攬,又依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存證信函,復難認系爭工程為原告因進燈公司之轉包,而與該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被告為前開建造執照查詢資料所列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建案之營造廠,原告亦在上址完成系爭工程,衡情原告如非被告之承攬人,豈可能無端聽命被告職員沈志明,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報酬。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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