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02號原 告 春雨企業社即吳春雨 被 告 王國勝 被 告 邱景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2,0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陳述: ㈠原告之受僱人陳瑞明於民國108年7月11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5 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厚北路交叉路口附近,被告王國勝在甲車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乙 車)先駛至該路口,而被告邱景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5段,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該路口,然被告王國勝所駕駛之乙車左轉前往厚北路時,未禮讓被告邱景聰所駕駛直行之丙車,而當地時速限制50公里,被告邱景聰竟超速行駛,致不及閃避乙車,兩車乃發生碰撞,並失控撞毀陳瑞明駕駛之甲車,陳瑞明亦因此受傷。 ㈡被告均因過失不法同時毀損甲車,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甲車殘值22萬元:原告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甲車於81年6月間購買時市價200萬元,其構造包含車體及其上用於營業之吊桿,於車禍發生前,經折舊後尚值22萬元。然車禍發生後全毀,無法修復,原告受有殘值22萬元之損害。 2.租車費218,000元及薪資6萬元: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另行以260萬元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丁 車),並改造車體,加裝吊桿等廢棄物處理所需設備,於108年10月24日核發行車執照,於108年10月28日交車,且將甲車報廢,向環保機關申請回收獎勵金5萬元,尚未核 發。而原告於上開109日之期間,因甲車已經全毀無法使 用,且陳瑞明受傷,乃以每日2千元代價,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下稱戊車)並借調司機以操作該車營業, 原告受有支出租金218,000元及薪資6萬元之損害。 ㈢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市面上已無與甲車同型之汽車販售,否認殘值為22萬元。 ㈡原告不可能僅以甲車營業,其員工不可能僅只陳瑞明1人, 無租用戊車必要,否則亦應扣除例假日之非營業期間租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93第1項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條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甲車於81年6月間購買, 構造包含車體及其上用於營業之吊桿,車禍發生後全毀,無法修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甲車全毀後照片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甲車全毀前殘值22萬元一節,為被告否認,且原告並稱已將甲車報廢,交由環保機關配合廠商處理,又無全毀前照片可資比對,無從囑託鑑定其殘值多寡。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甲車車齡已近30年,顯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惟其上仍有可用於營業之吊桿等一切情況,定其殘值為10萬元。原告主張其受有殘值10萬元之損害,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非可取。又環保機關回收獎勵金,乃基於政策而發放,等於老舊汽車之增值,且車主如未同時汰舊換新,尚不符請領資格,是原告日後縱取得該筆獎勵金,仍不影響前開殘值之認定,被告亦不得主張扣減損害,附此敘明。㈢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25日另行購買丁車,並改造車體,加裝吊桿等廢棄物處理所需設備,於108年10月24日核發行車 執照,於108年10月28日交車,原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之109日期間,以每日2千元代價,租用戊車營業,支出租金21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丁車買賣契約 及行車執照、戊車租賃契約及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前開109日,已含例假日32日及國 定假日2日(108年9月13日、108年10月10日),另108年10 月5日補上班,108年10月11日非國定假日補假,其增減不計,是戊車實際可用於營業之日數為75日(計算式:109-32-2=75)。又依甲車、戊車照片,後者車況顯然優於前車,車齡亦較短,自不能以戊車每日租金單價,認定甲車不能使用所受租金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甲車不能使用所受租金損害每日為1,200元,於75日之期間租 金損害合計9萬元(計算式:1,200*75=90,000)。原告主 張其受有租金9萬元之損害,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非可 取。 ㈣原告主張其受僱人陳瑞明因車禍受傷,於前開109日期間借 調司機以操作戊車營業,受有薪資6萬元損害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原告雖因被告之過失致陳瑞明不能服勞務,然此為原告之債權(即原告請求受僱人給付勞務之權利)受損害,原告並非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遭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被害人,當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可言,又被告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意以車禍為方法,妨害陳瑞明對原告給付勞務),原告自不得就支出薪資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主張受有薪資6萬元之損害,尚非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9萬元(計算式:100,000+90,000=190,000)。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