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67號原 告 旺鴻樂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水河 被 告 永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經由訴外人黃財源介紹,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接洽,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向被告購買電動自行車10台(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3日上午以洪水河之名義匯款45,000元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許送達電動自行車。惟因被告未謹慎包裝,造成電動自行車在運送過程中互相碰撞致刮傷嚴重,原告立即傳刮傷照片予被告,告知車輛因烤漆刮傷嚴重,無法另行對外出售,而要求退貨,並希望能換一批新品,然經被告拒絕。因被告僱用之司機表示未收到餘款不願離去,雙方遂報警處理,警察協商後,由原告再支付司機15,000元,並留下5 台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並承諾隔日重新送10台新車交換,原告再同時支付尾款3 萬元,若未送達,被告願意賠付兩倍成交價格之違約金。嗣被告截至109 年1 月13日仍未送達約定之10台新車,原告復認被告先前交付之系爭車輛,並無安檢合格標章、充電器充電不穩定、電線外漏、外殼未處理會刮傷人、車體生鏽、腳踏板易使騎乘者卡到腳、電池連接不良導致用電不穩易火燒車、無方向燈及後照鏡、方向盤沒有固定點、車架不牢固、腳踏板的鏈條會卡到車架、線路沒有整齊等諸多問題,而於108 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原告誤載為終止)系爭契約,爰依解除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中沒有約定貨物瑕疵如何處理之規定,系爭車輛規格都是原告購買前既已知道之情事,原告也是透過黃財源介紹,而黃財源先前購置過此款車輛,車輛之規格、型式,原告皆已清楚。被告出貨之價格係含運費但未含營業稅,被告在第一時間已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並告知原告若系爭車輛有任何問題,歡迎至被告彰化公司處尋求協助。原告若認出貨之車輛有問題,應當下拒收系爭車輛,且出貨之車輛有5 種顏色,原告卻各種顏色都留1 台共留5 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8 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訂購電動自行車10台(白、紅、藍、黑、香檳金顏色各2 台),兩造約定每台車單價9,000 元,共計90,000元,出貨前應由原告先給付訂金為總價之50 %,貨到收尾款。嗣原告於同年月23日上午匯款45,000元予被告,被告僱用之司機於同日下午載送10台電動自行車至原告指定之定點後,原告僅再交付現金15,000元予被告僱用之司機,且僅留下5 台系爭車輛等情,有LINE訊息截圖畫面1 份、被告出貨單1 張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所購買之系爭車輛在運送過程中互相碰撞致刮傷嚴重、無安檢合格標章、充電器充電不穩定、電路外漏、外殼未處理會刮傷人、車體生鏽、腳踏板容易卡到腳、電池連接不良導致用電不穩,容易火燒車、無方向燈及後照鏡、方向盤沒有固定點、車架不牢固、腳踏板的鏈條會卡到車架、線路沒有整齊等情形,因而得請求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國內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之製造廠、代理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定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以下簡稱審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十一條規定黏貼(含懸掛)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車輛,車殼上有刮傷、車體生鏽、腳踏板的鏈條會卡到車架、線路沒有整齊等情,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無我國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等情形,被告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是就車殼刮傷、車體生鏽及無審驗合格標章等,確實已減少電動自行車之美觀及得否合法在道路上行駛之通常效用,足見本件被告交付之5 台電動自行車確實存有瑕疵無訛。 3.復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有瑕疵之情形,出賣人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且亦無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查原告稱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無照後鏡、方向燈、連結電池之電線過細、未裝防熱管容易過熱、腳踏板容易卡到腳等情,雖提出照片為證,惟原告與被告以LINE成立買賣契約時,被告即傳送車輛及電池之相關照片予原告,該車輛及電池照片已明顯可看出兩造約定購買之電動自行車並無照後鏡及方向燈之設計、腳踏板的位置、電池電線之粗細及連接方式,原告仍接受購買,被告就此部分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電池連接不良導致用電不穩,容易火燒車、充電器不穩定等,難僅以照片為證,復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買賣標的存有此部分之瑕疵,附此敘明。 4.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無我國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業已認定如前,而一般購買電動自行車,即係為供於道路上合法騎乘使用,原告向被告購買電動自行車,雖係欲轉手出售,惟仍是欲提供其他一般消費者購入後得於道路上合法騎乘,是本件系爭車輛有無合格審驗標章實係契約重要之點,雙方洽談時,被告卻未告知系爭車輛無合格審驗標章。從而,被告既未能提供有合格審驗標章之電動自行車,已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原告既為出售電動自行車之公司,對於合格之電動自行車有高度需求,且若解除契約後,被告尚得將系爭車輛送驗及重新整理後,再行出售,兼衡兩造損害,解除契約並無有失平衡之情。原告於受領系爭車輛發現上開瑕疵後,已盡速通知被告,有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1 份可證,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5.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依系爭契約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60,000元,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原告以存證信函予以解除,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買賣價金60,000元返還原告。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曾於108 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車輛具有刮傷之瑕疵,解除(原告誤載為終止)契約,並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立即匯回款項;被告復於109 年1 月2 日即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至遲於109 年1 月2 日即已收受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之催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60,000元,及自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