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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67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群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被告
茂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73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委由原告自基隆市運送2x40HQ之POLYESTER DTY YARN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巴基斯坦喀拉蚩,原告委由訴外人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OCEAN NETWORK EXPRESS CO.,LTD(下稱ONE公司)運送,並簽發載貨證券予被告。系爭貨物於108年10月31日運抵並卸載至倉庫,然受貨人遲未領取,ONE公司於108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上情,原告於109年1月2日通知被告要求受貨人繳費並提領,或給予其他指示,迄108年2月17日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08年2月20日寄發存信函催告,被告仍無回應。

㈡系爭貨物因無人提領,除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之免收貨櫃延滯費用期間外,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之期間衍生貨櫃延滯費用22,740美元,營業稅另計,經ONE公司同意就上開費用減半,連同未減半之營業稅合計11,938.05美元,折合新臺幣為373,735元,由原告於109年3月31日以支票票款給付ONE公司。上開費用性質上屬於運費,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㈢為此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原告通知被告信函、貨櫃延滯費用帳單、支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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