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徐啓惟
-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吳謹治、黃志堅、黃堉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郭俊雄 高義欽 王三仁 被 告 黃吳謹治 黃志堅 黃堉淳 蔡宗翰(即黃堉霞之繼承人) 蔡佩錡(即黃堉霞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高水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黃永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堉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宗翰、蔡佩錡,有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見彰簡卷一第343至349頁)在卷可稽,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彰簡卷一第379至38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俱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永檳尚積欠原告新臺幣407,429元及 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代位人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相於民國99年8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財產),由被代位人、被告黃吳謹治、黃志堅、黃堉淳、黃堉霞共同繼承,又黃堉霞已於109年7月31日死亡,而由被告蔡宗翰、蔡佩錡共同繼承,故系爭財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所公同共有。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所應繼承之部分進行執行求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29、830、1164、242條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相所遺留之系爭財產為被代位人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原告對於被代位人尚有前揭債權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彰簡字第481號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 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又按民法第242 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是指「行使的專屬權」,即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之專屬權,例如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棄、禁止扣押之權利。而遺產分割請求權,在性質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亦即是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一旦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為實踐債權之保全及實現的功能,並權衡此時債務人未行使權利,在未侵犯債務人的人格自由情形下,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查原告對被代位人仍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且系爭財產為被繼承人黃相之遺產,被代位人與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財產而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就系爭財產予以分割,自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 請求就系爭財產為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坐落、名稱及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00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21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80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分之1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4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1分之1 4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分之1 5 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6 股份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6股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黃永檳 黃吳謹治 黃志堅 黃堉淳 蔡宗翰 蔡佩錡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05 1/105 1/105 1/105 1/210 1/210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45 1/45 1/45 1/45 1/90 1/90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05 1/105 1/105 1/105 1/210 1/210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5 1/15 1/15 1/15 1/30 1/30 彰化縣○○鎮○○里○○○巷00號房屋 1/5 1/5 1/5 1/5 1/10 1/10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6股股份 1/5 1/5 1/5 1/5 1/10 1/10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5 黃吳謹治 1/5 黃志堅 1/5 黃堉淳 1/5 蔡宗翰 1/10 蔡佩錡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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