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44號原 告 浬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張峻鳴 被 告 黃玥子即愛神寢具綿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9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向原告購買口罩套1批,原告已 於109年3月2日交付被告受領。被告於受領後,主張有明顯褪 色之瑕疵,原告最初認為瑕疵數量不多,乃通知被告將已轉交客戶之有瑕疵部分自行銷毀即可,後因被告所稱數量過多,乃通知其應將有瑕疵部分自行負擔運費返還原告,詎被告僅返還其中1,305只,其餘口罩套則未返還,且要求原告一併負擔被 告轉賣客戶因向被告退貨所生運費,然原告無義務負擔轉賣退貨所生運費,則於扣除上開已返還之口罩套價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價金160,395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向原告買受之口罩套數量約為1萬只,再轉賣客戶,惟客戶於受領後發現有明顯褪色 之瑕疵,被告乃以簡訊傳送瑕疵存在之照片,分批於3至7日內即時通知原告。原告最初同意被告將已轉交客戶之有瑕疵部分自行銷毀即可,其後卻改稱,被告應將有瑕疵部分自行負擔運費返還原告,且不願負擔被告轉賣客戶因向被告退貨所生運費,然被告認屬無據,因而僅返還其中1,305只,其中700至800 只尚在被告占有中,其餘則已轉交客戶,是被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356條規定「買受人 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口罩套1批,原告已 交付被告受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口罩套已轉賣客戶,因客戶於受領後發現有明顯褪色之瑕疵,被告乃以簡訊傳送瑕疵存在之照片,分批於3至7日內即時通知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訊截圖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被告既已將瑕疵存在之事實通知原告,原告亦同意被告自行銷毀,可見兩造之買賣關係已合意解除,依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規定,被告自無給付價金 之義務。至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其將口罩套轉賣客戶因向被告退貨所生運費,並非本件訴訟標的,自無裁判必要。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