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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6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366號

原告
有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茂庭
被告
林濬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主張被告私自使用其他廠牌之原料共9項,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3點約定,屬重大違約行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審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法院管轄凡因本合約有關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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