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366號
- 原告
- 有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茂庭
- 被告
- 林濬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主張被告私自使用其他廠牌之原料共9項,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3點約定,屬重大違約行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審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法院管轄凡因本合約有關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