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367號原 告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傑鋒 原 告 黃繼鏞即志立堆高機企業社 原 告 施能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德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品喬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薛傑峯」,起訴狀記載則為「薛傑鋒」,應陳明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提出書狀說明,並提出繕本。 二、本件係原告品喬實業有限公司、志立堆高機企業社、施能健對被告郭德旺之各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個原告請求排除對被告強制執行之金額而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1萬2,000元、5萬元(即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金額),應分別繳納裁判費1,000元、1,000元、1,000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3,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30 元外,尚應補繳1,67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