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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7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徐啓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78號

原告
江華鈺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告
陳嬿妃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因被告於105 年間以投資澳門博弈事業為由,招攬原告合資投資「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以此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誆騙原告與其簽署合資契約及系爭本票,並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向被告索取契約副本,卻置之不理,原告驚覺有異,始知被告為非法吸金集團成員,該集團首腦訴外人王龍翔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下稱另案),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其非金鑫公司非法吸金集團之成員,與王龍翔亦不熟識,因原告向被告借貸始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將借貸款項匯入原告所有帳戶,原告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05 年8 月間原告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欲投資金鑫公司,被告遂於105 年8 月12日將款項匯款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邱博徵帳戶內,至106 年6 月間因原告遲未還款,才要求原告簽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係因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詐欺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原告就此主張僅有其片面指述,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另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慧敏,惟其未能提供該證人之年籍資料,本院顯無從通知其到庭作證,且依原告自陳之情節,該名證人係105 年間被告向原告招攬投資時在場之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在現場,尚非可知,難認該名證人確為親聞親見該事件始末之人,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結論: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1 │105 年6 月29日│500,000 元│106 年6 月26日│897476 │├──┼───────┼─────┼───────┼─────┤│ 2 │106 年6 月29日│500,000 元│107 年6 月26日│89747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7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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