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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李欣恩
  • 法定代理人
    林秀懋

  • 原告
    林群超
  • 被告
    大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85號原   告 林群超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大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秀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三○○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公司依法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79年1 月23日經股東會同意解散,並選任林秀懋為清算人,向經濟部申請後辦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清算程序尚未完成等情,此有被告公司解散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司字第32號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尚在清算程序進行中而未終結,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以清算人林秀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訴外人東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東剛公司)間,就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1 樓之建物廠房與辦公室(下稱系爭建物)涉有遷讓房屋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69號,下稱另案判決)。嗣經上訴後,被告與東剛公司於108 年3 月1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移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聲請人東剛公司願給付參加調解人林秀懋、林超群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被告嗣於108 年12月11日,竟逕以原告有積欠被告5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3300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50萬元之債務,且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並不足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50萬元之債務。被告所引之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及東剛公司,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於本件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自無拘束法院及兩造之效力。縱認有所謂拘束法院及兩造之效力,惟該另案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與東剛公司間存有所謂之租賃關係,且東剛公司應給付50萬租金予被告乙情。故被告以另案判決為據,而認東剛公司給付予原告之50萬元,係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告應收取之租金云云,自屬無據;復縱不論東剛公司給付予原告50萬元之性質為何,本件原告既係基於被告同意而參與調解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自東剛公司受領50萬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是被告對原告並無5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本件另案判決已詳盡調查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因此應由被告取得東剛公司所給付之全部租金,且股東會議也決議東剛公司給付予林秀懋及原告的各50萬元均應歸還被告,作為清算的財產(除原告未同意),林秀懋取得東剛公司給付之50萬元亦已存入被告的清算帳戶內。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原為被告及東剛公司,因原告當時為被告的股東之一,且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出租人是載明為林秀懋及原告,故被告同意原告參加該案之調解,然原告實際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可受有該50萬元之租金利益。林秀懋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為盡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職責,於108 年3 月14日以存信函通知原告,應將東剛公司交付之票據兌現後返還50萬元予被告,惟原告仍置之不理,並經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並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449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故取得債權憑證,嗣再以該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68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後,原告始提起本訴。是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取得東剛公司給付之50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如原告可提出系爭建物是屬於原告所有,被告即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核發系爭108 年度司促字第13300 號支付命令,並於109 年1 月2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是否存在,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符合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另案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再持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449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50萬元債務,亦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有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四)查原告、被告、林秀懋、東剛公司曾因遷讓房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移調字第8 號調解程序中合意成立調解,該調解成立內容包括:「一、聲請人東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願於108 年8 月31日前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樓廠房及辦公室(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6日彰土測字第253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總面積939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後遷出,並返還予相對人大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聲請人東剛機密機械有限公司願給付參加調解人林秀懋、林超群各五十萬元。…三、聲請人東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相對人大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調解人林秀懋、林超群均不得就第一項建物之租賃關係再為主張,均拋棄其餘請求(包含至108 年8 月31日之前的租金、聲請人東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押租金、房屋修繕費)。…」此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細觀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東剛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林秀懋各50萬元,應為處理其與原告、林秀懋及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租賃關係等之爭議,被告對此解決方式亦不爭執,而由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秀懋簽名,堪認被告於調解成立當時已同意原告取得東剛公司給付之50萬元。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當時並無取得被告之授權,而與林秀懋共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東剛公司,是原告縱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無法直接認定原告即係無權出租系爭建物及無權收取租金等費用;復被告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原告應將東剛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予原告之50萬元返還予被告之證據,故無法逕認原告取得該5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縱認被告之股東會議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有決議當時之股東即原告應返還該50萬元屬實,然該50萬元既已屬原告之個人財產,自無從受該股東會決議拘束之餘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收取東剛公司給付之50萬元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是無從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對原告享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有舉證之不利益,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5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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