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21號原 告 叡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杏姿 被 告 康甫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向原告採購TOAMIT空氣防護卡(下稱系爭防護卡)3,000 片,每片單價新臺幣(下同)150 元,並於同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合作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出貨3,000 片之系爭防護卡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4 月7 日另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訂購系爭防護卡1,700 片、每片單價135 元,貨款共229,500 元,並合意貨到付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於同年月9 日寄出系爭防護卡1,700 片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11日簽收,然被告忽於同年月14日改稱要以即期票付款,原告基於商業情誼勉為同意,被告又於同年5 月4 日稱因會計跑流程審核發現庫存量高而沒通過,業務不知道該情形而下訂,並表示欲結清後將剩下之數量寄回予原告。然原告並未同意,且堅持被告要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卻將剩下之系爭防護卡1,300 片(下稱系爭貨物)寄回予原告,並僅支付400 片之貨款53,700元。原告於收到系爭貨物及款項後,即於109 年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 日內取回系爭貨物並支付貨款175,800 元,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退貨,依約被告也不能用價格的原因退貨,被告如有給付系爭貨款,原告願將系爭貨物再寄還被告。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 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合約中第7 條付款方式約定「(一)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6 日及21日結算…期間完成之貨款,…隔月15日及末日統一匯款. . . 。(二)雙方對請款單據有疑義之部分而未能於隔月…解決者,甲方(即被告)得就未完成及有爭議之部分款項順延至下一個請款週期一併匯付。」系爭採購合約明載是以定期結算之合作形式。被告第一次採購以提前於合約規範的付款時間提早將款項付清;第二次採購,被告於109 年4 月13日收到系爭防護卡,但原告於同一時間未告知被告情況下,系爭防護卡在市場上的販售價格為每片88元至99元不等,已經遠低於一片95元,使被告每販售一片就虧損一片,有違商業情意倫理及市場操作的原則,造成被告嚴重虧損,被告沒有利潤,無法正常進行販售,被告已將系爭防護卡1,300 片歸還原告,並支付購買400 片之款項於同年5 月6 日付清,系爭商品及款項皆無積欠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合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出貨單、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175,80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採購合約第1 條貨品名稱、規格及數量約定:「㈠名稱:TOAMIT空氣防護卡;㈡數量:3000片…」;第2 條合約單價約定:「每片計新台幣150 元整。(含營業稅);後續訂單皆依甲方(即被告)採購單為主」;第6 條第2 項約定:「㈡甲方於驗收後,如發現乙方(即原告)交付之物品存有瑕疵者,請求減少價金或要求乙方無條件更換為無瑕疵之物。」;第7 條付款方式約定:「㈠乙方應於每月6 日及21日後結算上月21日至本月5 日及本月6 日至20日之已完成結帳並完成法定猶豫期間時效商品之貨款,並於隔月10日及25日寄出發票及對帳單予甲方,甲方確認發票及憑證無誤後,應於隔月15日及月末日(遇假日順延)統一匯款至乙方指定帳號,相關之匯費貨手續費應由乙方吸收。㈡如乙方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請款事宜,或雙方對請款單具有疑義之部分而未能於隔月10日及25日前解決者,甲方得就未完成及有爭議之部分款項順延至下一個請款週期一併匯付。」,顯見兩造就系爭採購合約針對系爭防護卡之數量、每片單價、物品有瑕疵之處理方式、貨款給付期間均有明確約定。且就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數量3,000 片,原告已出貨完成,被告亦於合約規範的付款時間提早將款項付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採購合約已履行完成。 3.復被告於109 年4 月7 日向原告訂購之1,700 片系爭防護卡,且原告當時是表示如訂1,700 片,現結單價是135 元,並經被告同意且表示到貨付,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堪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中買賣標的之數量、單價及付款方式已達成合意。又該數量、單價與付款方式與前系爭採購合約均不同,且兩造並未約定沿用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條款,應認定係成立新的買賣契約。故該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固定的數量,付款方式為到貨付款,而非定期結算,被告抗辯本件兩造係約定以定期結算之合作方式,係屬無據。 4.本件被告辯稱系爭防護卡採購之價格太高,原告就系爭防護卡在網路上售價已低於135 元,被告沒有利潤,無法正常進行販售,希望退貨云云。原告則表示系爭防護卡係其向日本之廠商訂貨進口購買,在臺灣還有其他廠商進口該產品,且市場上就該產品也充斥著假貨,原告無法管控市場之價格等語。查被告就退貨之請求已為原告所拒絕,且被告未能舉證系爭防護卡只有原告代理進口販售,是系爭防護卡於市場或網路上之售價確實非原告所能控制。兩造既已基於平等之契約地位,各自評估風險及所獲取之利潤,就系爭防護卡之單價費用先為約定,即應受其拘束,縱事後日後發生價格高低變動或實際販賣之價格遠低於上開約定之金額,致有虧損等情,則均屬商業經營之風險,兩造均不得悖於上開約定以有虧損為由而向他造為退貨或退款之請求,方符公平合理之原則。又被告亦未舉證系爭防護卡有何瑕疵,有何可請求減少價金或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物之情形發生。雙方復無其他退貨之約定,是被告前揭抗辯,自屬無據。另系爭貨物日後如何處置,則屬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權利之問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為前揭主張,本院即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斷,是應由被告另行起訴主張或兩造日後協商處置方式等情,併予敘明。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800 元,及自109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