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577號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77號
- 原 告
- 瑋創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鎵瑋
- 訴訟代理人
- 廖國竣律師
- 王子綺律師
- 被 告
- 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明振
- 訴訟代理人
- 蔡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705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4,7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交PROFORMA INVOICE取代合約方式簽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並由原告預付美金(下同)40,100元予被告,雙方約定原告於40,100元之範圍內隨時向被告訂購產品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於預付款項後陸續多次向被告訂購35,395元之商品,剩餘之4,705 元定金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爰依兩造間之退款合意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向被告訂購產品,原告並先支付貨款,被告依訂購產品備貨完成,惟出貨時,原告原訂購VVA-CBN11 之產品500 台,僅出貨300 台,剩餘200 台未能出貨,後續被告於104 年11月至106 年12月將剩餘200 台陸續重工,造成增加重工費用及退料無法使用之損失。被告至105 年仍有出貨,目前帳上剩餘之款項為4,312 元,被告同意剩餘款項更換等值產品給原告,但不同意退還該款項,兩造間並無退款合意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104 年1 月14日成立系爭訂單,原告並預付40,1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台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台中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司促卷第19至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截至104年10月1 日止,原告預付被告尚未使用之款項尚餘4,7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及PROFORMA INVOICE為證(見彰簡卷第267 至270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見彰簡卷第275 頁),應堪予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於105 年後仍有出貨,故目前剩餘款項應僅有4,312 元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之銷貨單(見彰簡卷第115 頁)為其單方製作,其上並未有任何關於原告簽名或其餘足以彰顯兩造間有該買賣合意之證明,且原告亦否認於105 年後與被告仍有交易,此外,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本件兩造間就剩餘之4,705 元既未訂立契約,則被告受有該4,705 元之利益即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另答辯稱僅願意返還等值之貨品等語。惟按不當得利之返還方法,以返還所受利益的原狀為原則,僅於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時,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本件被告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乃係4,705 元之美金,且依其性質並無不能返還之情形,故被告自應以所受利益之原狀予以返還,而不得主張以等值之物品返還,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非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9 年6 月23日前返還,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09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存證信函、回執聯為證(見彰簡卷第165 至168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