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54號
- 原告
- 蔡雪蓮
- 原告
- 蔡雪瑛
- 原告
- 蔡彰淳
- 原告
- 兼 共 同 蔡彰明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蔡彰宏
- 訴訟代理人
-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辦畢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或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2千元。陳述:
㈠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蔡李絹所有,蔡李絹於99年間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取得,並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彰化稅務局)辦理公同共有之納稅義務人登記。毗鄰之門牌號碼56號房屋為被告單獨所有,與系爭房屋互通,廚房、浴室均設在系爭房屋內。惟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並以其內奉祀祖先牌位為由,無正當權源,控制出入,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亦不知系爭房屋之用電狀況。被告無權占有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同院104年度北簡字第393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價購系爭房屋,或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2千元之房租,均未獲置理。
㈡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否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前案第二審判決亦未認定上情。反之,前案第一審判決已認定被告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自102年4月間起,已以被告配偶名義單獨申設電表供電,維持祖先牌位之神明燈照明,每期僅使用底度用電額。
㈢原告近10餘年來不曾返回系爭房屋祭祖,對於現況一無所悉。系爭房屋之鑰匙雖為被告占有,惟不曾禁止原告出入,或以物理上具體方式阻絕原告使用收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828條第1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單獨占有使用房屋,應屬無權占有,並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蔡李絹所有,蔡李絹於99年間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取得,並向彰化稅務局辦理公同共有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彰化稅務局調取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為證,然被告係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分攤父母之扶養費等費用,及表明兩造之祖先牌位設在系爭房屋內,由被告按時祭祀,被告與其配偶係居住在門牌號碼56號房屋等語,未曾向原告承認無權占有,又依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前案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謂,「而該公同共有建物縱如上訴人所述,係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非上訴人所得單獨行使,上訴人自無權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債權為抵銷」等語,僅係依原告之陳述,假設被告無權占有,而為得否抵銷之判斷而已,仍未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尚不能僅因被告自認持有鑰匙、申設電表等情,遂謂已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是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又本院就無權占有一節,為行使闡明權而訊問原告,原告均為不知之陳述,亦未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記明筆錄在卷(法官:被告有無禁止原告占有使用永泰街54號房屋?原告兼訴訟代理人: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我們都不住在彰化市。法官:被告有無用鎖頭或其他方式封閉永泰街54號房屋,讓原告無法進去?原告兼訴訟代理人:我們不瞭解),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有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得否依繼承法則,請求被告分割系爭房屋及其他公同共有之遺產,因非本件訴訟標的,無判斷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