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許榮宗 被 告 林劍虹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複代理人 嚴勝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之前員工賴承洋為幫忙朋友即被告週轉,而向其借用支票,原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透過賴承洋交付予被告。詎系爭支票屆期,借票人即賴承洋未依承諾匯款或交付該款項,原告為顧及票信,不得已電匯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入上開支票帳戶。被告既經提示取得系爭票款,故被告是向原告借款,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起訴狀誤載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如原告所述,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且於另案之證人賴承洋已證述係原告拜託賴承洋拿支票向被告借現金乙情,顯見被告並非借款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2月26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面額29萬元、票號AE0000000 號之系爭支票予賴承洋。系爭支票經賴承洋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提示兌現等情,有系爭支票、票據歷史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29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先由原告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相互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2.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歷史查詢資料為證,然此僅足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惟被告既已否認係向原告借款,而主張係賴承洋持原告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即拿支票向被告票貼換取現金等語。是本件應先由原告就兩造有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面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 1 │億鴻企業社│106 年12月│新台幣 │臺灣中小企業│AE0000000 │ │ │許榮宗 │26日 │290,000 元 │銀行北屯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