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林水來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9 年度彰簡字第4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九年度彰簡字第四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收受系爭2 紙支票之過程多有陳述,惟筆錄因記載要旨之故而過於簡略,因該等收受過程與本案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否至切相關,為還原原告當時陳述之內容,爰聲請交付109年11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彰簡字第46號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2 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如主文第2 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