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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聲字第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林群超
相對人
大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秀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彰簡調字第三四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8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彰簡調字第3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卷宗、109年度司執字第26807號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按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所示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7萬833元【計算式:500,000元×5%×(2+10/12)=7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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