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調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89號聲 請 人 春雨企業社即吳春雨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國勝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起訴狀雖引用交通事故資料為其附屬文件,惟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何人於何時、何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何人之何種權利),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何人於何時、何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何人之何種權利),並同時提出內容一致之繕本或影本2件。 提出用以證明起訴狀第2頁第項所列損害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