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補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廖政勝
- 原告中天工程行即歐永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162號原 告 中天工程行即歐永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逾期 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 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 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 ㈡原告起訴狀表明薛美英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書(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未據原告繳納,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附表編號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提出原告委任薛美英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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