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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補字第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17號

原告
竣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江榮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和紙業有限公司、林水來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間之各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對被告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和紙業有限公司、林水來請求給付票款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332萬5,000元、90萬元,各均應繳納裁判費3萬4,660元、3萬3,967元、9,800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7萬8,42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7萬6,92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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