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補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622號原 告 巫曉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員建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 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提出繕本,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6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 納,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補正被告立員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世源,並同時提出訴狀繕本。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