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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補字第95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欣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959號

原告
陳威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91,659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672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341 元(計算式:540,000 元-391,659 元=148,341元),而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其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後核定為540,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標的有互相競合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較高之第2 項聲明核定為5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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