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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328號

變更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秀蓁等人間變更獨資商號負責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賴宥丞應將獨資商號宥升實業生活館之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孫秀蓁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對相對人孫秀蓁之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以憑證明其係債權人而得聲請本件調解。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宥升實業生活館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所示,該營利事業之組織為合夥,並非獨資,並無從由相對人賴宥丞單獨逕為變更負責人。且查聲請人係金融機構,主張係因與相對人孫秀蓁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而前揭規定之立法理已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難認相對人等願對聲請人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債權能配合出面達成調解,本件無調解之實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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