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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396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俊華等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代位終相對人林俊華、杜陳美玉、林怡萱、林子揚就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杜陳美玉、林怡萱、林子揚應將出賣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返還相對人林俊華,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間對相對人林怡萱、林子揚提出訴訟,聲明林怡萱、林子揚即林俊華之借名登記人,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林俊華,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於105年6月17日以聲請人未能舉證有借名關係存在為理由,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以,依上開相對人曾獲有利判決狀況下,更難認相對人對其與聲請人間之信用卡契約所衍生之請求願到院調解,本件無調解實益至明,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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