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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401號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雨涵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藍鳳英對聲請人負有信用貸款等債務,尚欠本金534,36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相對人張雨涵為相對人藍鳳英之女,其取得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233、249建號建物時,年僅25歲,應無資力可購入上開不動產,嗣相對 人張雨涵又於105年9月間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吳姿蓉,為家人間買賣,而相對人藍鳳英仍實際居住於上開不動產內且為戶長,由此顯見相對人張雨涵於買賣上開不動產時,其僅係出名登記,實際出資者為相對人藍鳳英,相對人吳姿蓉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藍鳳英云云。惟調解係當事人為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之合意,自應以有處分權之當事人始得為之。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相對人藍鳳英之權利,僅得為保全行為,但無權於調解程序中與代相對人藍鳳英與其餘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藍鳳英之權利。且以本件聲請人為金融機構,本件係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所衍生之請求,實難期待相對人均能同意支出勞費到院配合聲請人之請求為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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