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476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政洋等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不動產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所明定。乃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賴政洋等人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惟上開土地業經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執全字第20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經查封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從而,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賴政洋等人就上開土地之處分權即受有限制,自無從對本件調解聲明為調解協議分割。是應認本件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