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544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蔣凱婷等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蔣凱婷等人即被繼承人蔣建楨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無效,請求蔣○○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無論聲請人所持理由係主張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抑或係民法第244條關於撤銷權行使,因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確認或形成之法律關係,並不適於調解。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遺產分割行為不具真意,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且查聲請人自陳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日期為93年10月8日,而聲請人係於110年11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關於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復查聲請人係金融機構,因其與相對人蔣凱婷間之信用卡等消費借貸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而前揭規定之立法理已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綜上,依照上開情況,難期待相對人等願配合出面成立調解以順聲請人之追償,本件無調解實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