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2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張智強 被 告 邱鈴蘭(即邱建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邱建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61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邱建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7,361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建榮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邱建榮持現金卡得在國內(外)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現金或轉帳,原告每月代其暫付支出之款項,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本借款按日計算,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最高)20%(目前 以週年利率18.25%計付,原告得視借款人之信用或還款借例,核定或調整借款利率)固定計算,並按月滾入本金,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得超過15%。惟邱建榮自94年6月2日止,尚積欠87,361元未清償,依約邱建榮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因邱建榮於104年8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104年度 司繼字第1121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自 被繼人邱建榮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本件原告有電話催收,但沒有依法起訴或其他請求,被繼承人邱建榮遺產有房子,但沒有把房屋陳報在後,原告認定有遺產剩餘,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建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7,361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有陳報遺產清冊,但原告沒有陳報債務,被繼承人邱建榮之遺產(包含房屋)已經處理完畢,清償其他債務後沒有剩餘,本件現金卡債務有時效消滅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戶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1121號陳報遺產清冊資料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建榮所遺系爭債務於繼承被繼承邱建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並負清償之責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建榮自94年6月2日止,尚積欠87,361元未清償,依約邱建榮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將邱建榮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可知,邱建榮於93年12月10日最後一次ATM跨行提 領1,006元後即未清償債務,原告並於94年6月2日改為中 心轉催收款,則原告至遲得於94年6月2日即可將邱建榮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即可對邱建榮請求清償上開金額,而使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起算時效。上開請求權既自94年6月2日起算,則已於109年6月2日消滅時效 完成。然原告遲至110年1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可稽,且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曾於何時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94年6月2日起算,早已逾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依法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本件被告主張以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對抗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即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建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7,361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