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黃雅怡 何正偉 被 告 黄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0日下午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中興路與介壽北路交岔路口處,因轉彎疏忽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阮麗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1,690元(含工資46,950元、零件4,7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又被告轉彎有疏忽應負5成肇事責任,是被告應給 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712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 時,行經上開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於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51,690元(含工資46,950元、零件4,74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 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 係於102年10月出廠,至108年2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時, 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474元【計算式:4,740元×1/10=474元】。 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7,424元【計算式:474元+46,950元=47,42 4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訴外人阮麗玲駕駛系爭車輛於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任意跨越雙黃線超車,又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卷宗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 責任,阮麗玲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阮麗玲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712元【計算式:47,424元×50% =23,71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