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林小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2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 代理人 林宏昇 被 告 林小雲 訴訟代理人 許凌仙 林義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鹿港鎮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自由路與中正路口處,因起步未注意前方狀況,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22,539元(含零件911元、工資5,212元、烤漆16,416元)予修車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719元。依交通卷所示,系爭車輛為綠燈起步且為直行車,應有路權,肇事車輛於黃燈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應負全部責任,可能系爭車輛通行後,被告才駛入系爭路口發生撞擊,主張系爭車輛沒有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肇事車輛黃燈可以通過停止線,且被告已經通過停止線,只能往前走,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 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行經行向號誌即將轉變為圓形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且前方尚有2 輛汽車之情形下,並未減速仍貿然搶黃燈進入上揭肇事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依循綠燈號誌進入該肇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2,539元(含零件911元、工資5,212元、烤漆16,416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至108年4月17日發生本 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1元【計算式:911元×1/10=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1,719元【計算式:91元+5,212元+16,416元=21,719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訴外人張靜宜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卷宗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 任,張靜宜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張靜宜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031元【計算式:21,719元×60% =13,03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 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