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洪宗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洪紹楓 被 告 洪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無照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蔡伯賢騎乘之腳踏車 ,致蔡伯賢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向蔡伯賢之繼承人蔡伯卿、陳蔡玉、蔡玲瓏、楊 蔡詠安給付死亡保險金200萬元,得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蔡伯賢之繼承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依強制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09年度交訴 字第11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強制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條文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