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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5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李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56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1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為限度,並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月底前一營業日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上開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延滯期間利息為年息2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5,604元及遲延利息未還。另被告於94年5月12日與臺東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2日起至99年5月12日止,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5%,還款方式以每月為一期,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攤還,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是依據上開約定書第13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70,96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現臺東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帳卡查詢資料、授信約定書及其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其中25,604元自95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其中170,960元自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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