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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徐啓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長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609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0.2%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6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長安禮儀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4日,約定利息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計息(目前為1%),及自110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機動加碼1.5%計算(目前為2.345%),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長安禮儀公司並邀同被告王朝輝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8月11日由被告王朝輝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長安禮儀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保證金額不得超過600,000元。被告長安禮儀公司僅繳本息至109年10月13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472,6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朝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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