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侯自維、徐子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徐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日夜間10時25分許駕駛由原告(原名台壽保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中 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強制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駛,致失控撞擊訴外人黃育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造成黃育枰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出血性休克、骨盆粉碎性骨折併血管破裂、頭部撕裂傷並皮膚缺損、長短腳、腰椎第4、5節椎間盤退化併坐骨神經痛、左側腳踝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查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賠付訴外人黃育枰醫療險費用新臺幣(下同)106,623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無法償還,另除了本件強制險部分,已經另外賠付黃育枰200萬元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理賠付款狀況查詢、醫療給付費用明細、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均有規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卻仍於上開時、地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8毫克)駕駛系爭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與訴外人黃育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黃育枰因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行為與黃育枰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黃育枰醫療費用106,623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育枰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6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