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48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黃煜翔
- 被告
- 旭貿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東貿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昱佐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04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7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旭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旭貿公司)於民國93年3月22日,邀同被告吳昱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7萬元,借款期間3年,雙方約定應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率為年息18%,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是依據上開契約書第19條第1項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49,30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轉催呆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