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3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元麒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敬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聖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一件。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