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昶盛製網有限公司、朱添枝、毅昇營造有限公司、陳毅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昶盛製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添枝 被 告 毅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1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因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透過與被告合作之胡德志,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在原告提供之報價單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下稱公司大小章)後回傳原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價金163,013元向原告買受點焊鋼線網(下稱系爭材料) ,原告已於109年12月14日將系爭材料運往被告指定之工地 ,由現場人員林秉賢在銷貨單簽收人欄位簽名受領。 ㈡系爭工程屬於公共工程,廠商所用材料均需提出來源證明以供業主南投縣政府審驗。原告固不知被告實際上指示何人在報價單用印,然系爭契約為兩造所訂立,而非原告與胡德志訂立,原告已交付系爭材料並製作統一發票請款,被告復自認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胡德志使用,自應履行因系爭契約所生給付價金義務。 ㈢為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曾將公司大小章交付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得益公司)員工胡德志,由胡德志用於系爭工程之投標事務,但不知胡德志在報價單用印。 ㈡被告係向胡德志買受系爭材料,且已將買賣價金給付胡德志,被告未委任胡德志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兩造互不認識,系爭材料可在中部地區就近取得,不必遠至桃園市向原告採購。 ㈢被告未曾雇用胡德志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或以投保單位身分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胡德志使用之名片並非被告印製交付,其上聯絡電話號碼亦非被告申辦。 ㈣系爭工程所需成本非由胡德志負擔。被告於開工前,曾將材料工程款14,782,000元充作周轉金交付胡德志,用於給付協力廠商之報酬,孰知其未依約履行,亦未完成系爭工程,致被告衍生糾紛。 ㈤被告未曾雇用林秉賢,其就系爭材料無受領權。 ㈥被告因胡德志所為,虧損甚多,無義務徒憑原告片面製作之統一發票給付價金。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69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關於代理之原則,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代理行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至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 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由法律課與授權人責任,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苟無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權限之情形存在,尚難逕認須由本人負責。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南投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透過與被告合作之胡德志,在原告提供之報價單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回傳原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價金163,013元向 原告買受系爭材料,原告已於109年12月14日將系爭材料運 往工地,由現場人員林秉賢在銷貨單簽收人欄位簽名受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工程決標公告、報價單、客戶對帳單、銷貨單為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為被告否認,並以其曾將公司大小章交付盛得益公司員工胡德志,由胡德志用於系爭工程之投標事務,但不知胡德志在報價單用印,亦未委任胡德志訂立系爭契約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成 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成立之主張,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簡訊截圖、胡德志名片為證,並聲請調查證人胡德志,然前揭簡訊截圖,經核被告未參與對話,名片上雖載有被告全銜,然原告未舉證證明係由被告交付胡德志使用。又證人胡德志於本院雖結證稱,證人係被告員工,被告曾為證人辦理勞健保,證人與被告合作計9件工程,並口頭約定擔任其 中1、2件之工地主任,按標案金額13%或15%計酬,工程所需 成本由證人自行負擔,被告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證人,以供辦理採購事務時用印發文,本件採購單所生系爭契約係證人為被告經手與原告訂立,並非證人自己與原告訂立,名片上之室內電話號碼為證人以前在工作室工作時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證人使用,林秉賢為臨時工,已無從聯繫,系爭材料係經審驗後使用於系爭工程等語。然而,依被告所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內容,證人未以被告為投保單位辦理勞保,又證人一方面證稱係被告員工,一方面卻謂與被告合作9件工程,究竟證人是否為被告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前後所述不一,況證人苟為被告員工,卻未在名片上記載被告之電話,僅記載自己申辦之電話,亦不合常情,則證人證稱係被告員工云云,其證明力實屬薄弱,難認證人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兩造並非均由公司負責人直接磋商訂立系爭契約,則證人是否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當未向被告之公司負責人親自證實,亦難排除證人係為規避自己之責任,而為偏頗之證言,是徒憑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該證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當不能僅因證人以被告公司大小章用印,命被告依表見代理法則負履行契約責任。被告於系爭工程所用材料,本得以各種途徑取得,包含以自己名義直接向原告採購,或委由證人,以證人名義間接向原告採購,或其他方式,均無不可,是系爭材料是否經業主南投縣政府審驗後使用於系爭工程,與被告是否系爭契約當事人,核屬兩事,不能因本件為公共工程,且系爭材料為原告交付,遂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則其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得否依契約或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德志給付價金或損害賠償,因非本件訴訟標的,自無裁判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