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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5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告
陳海清即陳海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0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可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額度內以現金卡提款或現金轉帳交易,貸款期限為1年,期滿後於雙方同意下以相同契約內容續約,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還款方式為按月繳足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9,000元及循環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93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金額10萬元,借款期間7年,雙方約定應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率為年息15%,暨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8月14日止,尚欠本金92,804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客戶往來明細、信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年息) 計息日期 違約金 1 49,000元 20% 自95年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2,804元 15% 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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