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洪耀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2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洪耀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47元,及其中新臺幣100,453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以現金卡申請書訂立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向中華銀行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 止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上開契約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利息為年息20%。詎被告截至95年11月27日止,計尚欠本金100,453元及循環 利息未清償。現中華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富全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經創群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