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劉鳳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54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劉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借款契約書約定事項至涉訟時,合意由丙方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松山區,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足認兩造就本件借款契約書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