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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68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花壇惠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菁
被告
張容溱

兼訴訟代理 柯阿燕

人 28弄2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30日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居間契約),由原告為被告居間出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居間契約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410萬元,被告同意由原告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應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並按買賣成交總價4%計算,給付報酬予原告,被告如違反上開簽認義務,則應按委託銷售價格6%計算,給付違約金予原告。兩造於109年6月1日合意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460萬元,後又以電話簡訊合意變更為480萬元。

㈡訴外人林秀華於109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立買方議價委託書,表明同意原告代其以480萬元之承購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原告據此通知被告,然被告竟拒絕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依系爭居間契約前開約定,自應按委託銷售價格6%計算,給付違約金288,000元予原告。

㈢為此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曾於109年6月2日以電話簡訊通知原告,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520萬元,後再變更為480萬元。

㈡原告雖於109年11月28日將林秀華願以4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旨通知被告,但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向原告回覆不同意,並要求以500萬元價格成交。被告既未與林秀華就買賣價金成立合意,尚無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之義務,不必給付違約金予原告。

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居間契約、買方議價委託書、電話簡訊為證,除委託銷售價格部分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委託銷售價格為500萬元,而非480萬元一節,為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電話簡訊為證,然依上開簡訊及被告於訴訟中所為自認,被告於109年6月2日通知原告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520萬元,隨又變更為480萬元,至109年11月29日復要求變更為500萬元;反之,依原告提出之電話簡訊,原告係於109年11月24日將載有林秀華願以4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旨之買方議價委託書圖片訊息傳送予被告。可見原告將買方議價委託書圖片訊息傳送予被告時,兩造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為480萬元,被告辯稱為520萬元,自非可採,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依系爭居間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亦因原告代理被告,而與林秀華合意為480萬元,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則依契約第8條第6款約定,被告負有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之義務。被告既拒絕簽認,依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自應按前開委託銷售價格6%計算,給付違約金288,000元予原告(計算式:4,800,000*6%=288,000)。從而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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