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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徐啓惟
  • 法定代理人
    施俊芳

  • 原告
    陳金寸
  • 被告
    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金寸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被 告 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芳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林佩玟 被 告 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9,94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24,067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與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75%,其餘由被告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與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慶公司)及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勤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宗慶公司及宗勤公司於民國109年2、3月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被告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豪公司)所簽發,由宗慶公司或宗勤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使用。惟系爭支票經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昇豪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宗慶公司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背書人,宗勤公司則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之背書人,自應就系爭 支票分別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昇豪公司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乃係109年3月17日昇豪公司應宗慶、宗勤公司之要求作為貨款之預付款而簽發,然昇豪公司已於109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將4月貨款 交付宗慶、宗勤公司,昇豪公司即無再給付貨款之義務,故宗慶、宗勤公司並未取得系爭票據權利。又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均係於109年2月間所為,然系爭支票乃係於109年3月才簽發,故上開匯款紀錄應與系爭支票無關,原告乃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外,原告收到系爭支票之時間最快應係於109年4月間,然宗慶、宗勤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即已廣發債權人會議通知給各債權人,此時宗慶、宗勤公司於業界已無信用,原告既與宗慶、宗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德宗熟識,豈可能在宗慶、宗勤公司已近乎破產之狀態下,再行大額借款予宗慶、宗勤公司,顯見原告乃係明知宗慶、宗勤公司財務出狀況後才收受系爭支票,而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沒有蓋宗勤公司負責人的印章,有背書 不連續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宗慶、宗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乃係自宗慶、宗勤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南簡補卷第19至29頁),且為到庭之昇豪公司所不爭執,又宗慶、宗勤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或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昇豪公司答辯稱原告乃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昇豪公司就此等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昇豪公司雖答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乃係於109年4月間,而當時宗慶、宗勤公司已近乎破產,原告仍收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票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然查,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是在109年2、3月間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且昇豪公司並 未就原告乃係至109年4月才取得系爭支票或原告於取得系爭票據乃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答辯自難採信。 (四)昇豪公司另答辯稱原告乃係出於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票據債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是昇豪公司對於此抗辯之相關事實即有證據提出之責任,而非要求身為票據債權人之原告須提出原因關係或對價關係之證明,然昇豪公司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此項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僅空言指稱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之答辯亦無可採。 (五)本件昇豪公司又辯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僅蓋有宗勤公 司之印章,而未加蓋宗勤公司負責人之印章,故該支票背書不連續等語。經查,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背面僅有宗勤 公司之印章,而無其負責人之用印等情,固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南簡補卷第23頁),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號名稱(不 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支票背面蓋有商號(公司)印章,即足生背書之效力,不以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並未有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而該支票乃係由被告簽發予宗勤公司,宗勤公司又於該支票後方用印為空白背書,宗勤公司之負責人雖未用印其上,然依前揭說明,公司負責人未簽名蓋章並不影響公司背書之效力,故就附表編號5之支票形式外 觀而言,應屬背書連續,昇豪公司此部分之答辯並不可採。 (六)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均為昇豪公司所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為宗慶公司背書、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則為宗勤公司背書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則依前揭規定,昇豪公司及宗慶、宗勤公司自應各就其簽發、背書之支票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即退票日) 支票號碼 背書人 1 109年5月15日 684,287元 109年5月15日 HTA0000000 宗慶公司 2 109年5月15日 689,173元 109年5月15日 HTA0000000 宗慶公司 3 109年5月15日 690,653元 109年5月15日 HTA0000000 宗慶公司 4 109年5月15日 695,835元 109年5月15日 HTA0000000 宗慶公司 5 109年6月15日 924,067元 109年6月15日 PD0000000 宗勤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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