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再簡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黃啓長
- 再審被告
- 彰化縣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坤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108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再審被告於相關另案中有虛偽陳述,有法庭錄音光碟、譯文及相關判決可作為新證物,為不服108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2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8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於108年3月12日判決後,因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復對本院第一審即108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自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