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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瑞水歐家佑洪志賢

再審原告
黃啓長
再審被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108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 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 項、第500條第1 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國小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108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緣莒光派出所所長黃森湖自105年11月28日起即與伊有嫌隙,伊之子即訴外人黃威霖因腳踏車遺失報案,伊於106年1月13日前往派出所詢問員警後,經員警表示腳踏車為黃威霖所有,未親自報案,且失竊地點是否為莒光所轄區不明,因而未予處理,伊於該日下午1時10分許,再度前往莒光所表明不報案,遂於翌(13)日上午11時許,請彰化縣警察局莒光派出所派員至其上開住處,在其與黃威霖對話時予以保護。詎黃森湖未經伊同意下,指揮員警及與伊關係不睦之黃聰勤入屋,並進入二樓協尋失竊之腳踏車,黃聰勤並破壞門鎖及玻璃且將黃威霖壓制在地,是上開員警侵入其住宅即堪認定。伊亦未報警協尋家中何人因家暴裝設監視器對準伊養傷之臨時處所之木板門之監控及比中指。再審被告之屬下並於本院110年度彰再簡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虛偽陳述伊撥打113之報案紀錄,此業經承辦人員表示105年11月28日伊未撥打113報案,再審原告既有良民證,自無可能為虛偽報案、故意進入監視器錄影範圍被拍攝及浪費警消資源之行為。原審未調取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94號鄭伊汝員警(下稱鄭警員)於案發時之密錄影片,鄭警員於該日曾表示「黃先生,你叫我來保護」、「他要是打我,你叫我給他打」、「黃先生,我可不可以說話」等言語,此可證明鄭警員明知伊撥放黃威霖有傷害犯意之影片及伊前已告知鄭警員上樓不得出聲之警告等事實,足認黃威霖有傷害伊之犯意,且黃威霖亦於鄭警員離去後持木棍傷害伊,此亦有相關相片可茲證明,既伊因鄭警員行為致再審原告手臂紅腫,造成再審原告受傷並罹患憂鬱症及無法正常作息,是再審被告即應賠償伊10萬元精神慰撫金。而原審判決未調取鄭警員密錄器影片及被告受傷照片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即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等違背法令之處,應予廢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之精神慰撫金,並按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一、二審及前審(本院108年度彰國小調第1號、108年度彰國小第2號、108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給付。

參、經查:按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且除第5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 項、第505條定有明文。再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依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內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理由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致增不必要之勞費。查,㈠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職員黃森湖未經其報案即進入其住宅、鄭警員於再審原告家中有侮辱再審原告並因執行職務出聲導致黃威霖於員警離去後持棍傷害再審原告,本院108年度彰國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其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執此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顯非合法。㈡另再審原告亦未指出該判決理由與主文有何矛盾,更未表明何位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有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等情事,其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能認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為合法之表明再審事由。㈢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賓判決未調取鄭警員密錄器影片及再審原告受傷照片,然該證據資料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於該日全程在場,故僅屬原確定判決有無證據漏未調查之問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肆、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如上所述,均不符該 條款之所規定之要件,故應以裁定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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