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司調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秀水活力番花店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確認相對人秀水活力番花店、蔡雅菁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查,縱不論聲請人前開聲明有無理由,核其法律關係性質屬確認之訴,惟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此確認之訴無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之方式代之,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何確認利益,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