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537號
- 聲請人
- 鄭晃昇
- 聲請人
- 楊旻昆
- 聲請人
- 楊旻忠
- 聲請人
- 許珀雰
- 聲請人
- 前列四人共同
- 代理人
- 柳柏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盛好建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聲請調解之法定必備程式。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05條第1、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應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1日前完成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965之2建物之扶正安全作業乃龜裂地坪重建等工程點交予鄭宗民及聲請人鄭晃昇,並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新臺幣79,000元;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楊旻昆、楊旻忠、許珀雰所有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原復回狀。惟聲請人未於調解聲請狀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未據繳納聲請費及提出任何相關證據文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⑴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上述2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補繳聲請費,如未能查報,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聲請費。⑵表明為標的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文書證據請提出上開2建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對相對人有請求之依據)。該通知業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