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施秀雅、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林錫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施秀雅 被 告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原告前居間仲介訴外人天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貓公司)買受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萬德與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後原告得向天貓公司收取系爭土地總面積749.2坪,以每坪2,000元計算之服務報酬,原告並於108年8月26日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委託年籍不詳之人,在原告住處,交付系爭協議書予原告簽立,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協議書約定仲介費用金額150萬 元,付款方式為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11年2月26日共30期,以每月26日將5萬元匯入原告開立於鹿港鎮農會之帳戶,若 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天貓公司與吳萬得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業因原告之報告、媒介而告成立,原告已依約履行居間義務,被告為清償天貓公司積欠原告之仲介報酬,遂於不詳時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惟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被告與原告聯繫上開退票事宜,被告雖辯稱與合夥人即天貓公司間有糾紛致無法清理債務,惟此乃被告與其合夥人之內部關係,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報,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當時被告是代天貓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但現在被告與天貓公司有債務糾紛,現在無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委託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至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此指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系爭支票執票人即原告與發票人即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之原因關係為由對抗原告,然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並不爭執,僅主張其與天貓公司間現存有合夥糾紛致無法支付票款之抗辯,則被告與訴外人天貓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之抗辯,是被告上揭抗辯,自無從對抗原告。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無其他合法抗辯事由,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即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109年11月5日 1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09年11月26日 CAA0000000